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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的權利包括

發布時間: 2021-03-08 17:59:39

1、旅遊者享有哪些權利

對旅遊不滿意有拒絕簽約權其次,要與旅行社簽訂合同,並有權知悉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情況,包括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的檔次、范圍、參觀旅遊的線路、景點、日程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對團款所包含的服務內容要心中有數。旅行社提供的日程表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定要在簽定合同前仔細閱讀。要提醒旅遊消費者的是,價格與服務是相對應的,不可能有低價位而高檔次的服務。旅行社有義務向旅遊消費者提供真實的服務信息,包括交通、線路、景點、購物、地接社等一切有關的信息,旅行社的報價要與所提供的服務質價相符,虛假的、故意含混的信息,都會對旅遊消費者造成損害。如果對旅行社所提供的日程、線路、景點、服務檔次及價格不滿意,旅遊者有權拒絕簽約。旅遊者支付團款後,有權要求旅行社開具發票。 

2、旅遊者享有哪些基本的權利

根據旅遊法的規定,旅遊者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1)自主選擇權。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 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2)知情權。旅遊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 情況
(3)獲得誠信服務權。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 產品和服務。約定可以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但包價旅遊合同必須 採取書面的形式。
(4)受尊重權。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 當得到尊重。
(5)特殊群體的享受優待權。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 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但這只是 倡導性的規定,遊客不能要求景區或旅行社必須給予這些特殊人群以 便利或優惠。
(6)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 利。

3、旅行社條例規定了旅行社義務有哪些?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
(一)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遊者來我國旅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者來內地旅遊,台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出境旅遊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路化、品牌化發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的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託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遊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適用《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台灣地區旅遊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製。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提供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於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後果,由設立社承擔。
第十九條 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後,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第二十一條 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遊者,並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第二十二條 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遊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後,受理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 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根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受理旅行社申請或者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旅行社,對申請設立旅行社、辦理《條例》規定的備案時提交的證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復印件並蓋章確認,交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留存。
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查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財務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給予配合。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持有旅遊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進行。
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年度將下列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在次年3月底前,報送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形式、出資人、員工人數、部門設置、分支機構、網路體系等;
(二)旅行社的經營情況,包括營業收入、利稅等;
(三)旅行社組織接待情況,包括國內旅遊、入境旅遊、出境旅遊的組織、接待人數等;
(四)旅行社安全、質量、信譽情況,包括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認證認可和獎懲等。
對前款資料中涉及旅行社商業秘密的內容,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公告,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或者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質量保證金存繳數額降低、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和注銷的,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或者備案後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行社違法經營或者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罰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遊者對旅行社的投訴信息,由處理投訴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遊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遊者有權向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行社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未達到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標准或者檔次的;
(三)旅行社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決定,應當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處理旅遊者投訴的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同級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服務網點超出設立社經營范圍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或者旅行社的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接待服務能力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或者對同一旅遊團隊的旅遊者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合同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將旅遊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遊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的同意,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類旅遊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許可的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對旅行社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旅行社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招徠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停業整頓期間,不影響已簽訂的旅遊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國家旅遊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4、出行旅遊,旅遊者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一、旅遊者的權利
第一,知悉真情權。旅遊者有權知道自己所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第二,拒絕強制交易權。
就是說旅行社沒有和遊客協商一致,或者是沒有經過旅遊者的要求制定購物場所,安排旅遊者參加另行付費項目以及旅行社的導游和領隊強迫或者是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參加另行付費的項目的,遊客有權去拒絕,也可以在行程結束之後的30天之內要求旅行社為遊客辦理退貨,還有一些先行墊付退貨的貨款,退還另行付費項目的費用;
第三,合同的轉讓權。
第四,合同解除權。
如果說這個包價旅遊合同訂立之後,因為沒有達到約定的人數不能出團的時候,或者是因為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者旅行社旅行輔助人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仍然不能避免的事件,導致這個合同不能繼續旅行的,旅行社和遊客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第五,損害賠償請求權。
大家在出外旅遊的時候一定要注意,首先的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像景區、住宿經營者將他的一些比如說自己的一些小賣部或者是照相的景點等等出租給他人,同時住宿、餐飲、購物、游樂、游覽、旅遊交通等經營,旅遊者有權要求景區和住宿的經營者對實際的經營者給遊客自身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的責任,旅行社具備旅行條件,經旅遊者要求仍然拒絕履行合同造成遊客自身的損害滯留等嚴重後果的,遊客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遊費用一倍至3倍以下的賠償金。
第六,受尊重權。
第七,安全保障權。
第八,求助請求權。
第九,協助返程的請求權。
第十,項權利是投訴舉報權。
二、遊客同時需要承擔五項義務。
第一點,文明旅遊的義務。
第二點,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
第三點,個人健康信息告知的義務。
比如說在出遊的時候有一些項目可能會有一些注意事項比如說像高血壓或者患心臟病的病人不能參加,這個時候遊客要告訴旅行社,
第四點,安全配合義務。
第五點,遵守出入境管理的義務。

5、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參考旅遊法

6、旅行社條例規定了旅行社義務有哪些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託,提供下列旅遊服務:
(一)接受旅遊者的委託,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託,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遊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遊者來我國旅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者來內地旅遊,台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台灣地區居民出境旅遊的業務。
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路化、品牌化發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於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的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託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遊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申請,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適用《邊境旅遊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台灣地區旅遊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製。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提供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於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後果,由設立社承擔。
第十九條 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後,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第二十一條 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遊者,並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第二十二條 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遊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後,受理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 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第四章 旅行社經營規范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與營業執照一起,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於轉讓、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一)除招徠旅遊者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接待旅遊者的情形外,准許或者默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准許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以互聯網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外,其網站首頁應當載明旅行社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和業務經營范圍,以及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其他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主要包括:
(一)墊付旅遊接待費用;
(二)為接待旅遊團隊向旅行社支付費用;
(三)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應當符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接待服務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旅行社不得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同一旅遊團隊中,旅行社不得由於下列因素,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的合同事項:
(一)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
(二)旅遊者存在的年齡或者職業上的差異。但旅行社提供了與其他旅遊者相比更多的服務,或者旅遊者主動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遊目的地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委託給旅遊目的地的旅行社並簽訂委託接待合同。
旅行社對接待旅遊者的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將旅遊目的地接受委託的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告知旅遊者。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當發生約定的解除旅遊合同的情形時,經徵得旅遊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將旅遊者推薦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並由旅遊者與被推薦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
未經旅遊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行程: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的;
(二)增加或者變更旅遊項目的;
(三)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旅遊合同安排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旅遊行程中,當發生不可抗力、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調整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時,應當在事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確因客觀情況無法在事前說明的,應當在事後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遊者有權拒絕參加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之外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在旅遊行程中的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者應當選擇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活動項目,並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活動。
第四十條 為減少自然災害等意外風險給旅遊者帶來的損害,旅行社在招徠、接待旅遊者時,可以提示旅遊者購買旅遊意外保險。
鼓勵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險代理資格,並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為旅遊者提供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發生出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外或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境內的,旅行社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在旅遊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提示旅遊者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和禮儀。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在經營、服務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二)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隨身物品;
(三)出現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擴大損失,以將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的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妥善保存《條例》規定的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以備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前款所稱的合同及文件、資料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兩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經營者或者個人,泄露旅遊者因簽訂旅遊合同提供的個人信息;超過保存期限的旅遊者個人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根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受理旅行社申請或者備案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旅行社,對申請設立旅行社、辦理《條例》規定的備案時提交的證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復印件並蓋章確認,交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留存。
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查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的各類合同、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財務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給予配合。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持有旅遊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進行。
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年度將下列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在次年3月底前,報送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形式、出資人、員工人數、部門設置、分支機構、網路體系等;
(二)旅行社的經營情況,包括營業收入、利稅等;
(三)旅行社組織接待情況,包括國內旅遊、入境旅遊、出境旅遊的組織、接待人數等;
(四)旅行社安全、質量、信譽情況,包括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認證認可和獎懲等。
對前款資料中涉及旅行社商業秘密的內容,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公告,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或者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質量保證金存繳數額降低、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和注銷的,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或者備案後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行社違法經營或者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罰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旅遊者對旅行社的投訴信息,由處理投訴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給旅遊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遊者有權向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行社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未達到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標准或者檔次的;
(三)旅行社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
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決定,應當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處理旅遊者投訴的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同級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服務網點超出設立社經營范圍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服務,或者旅行社的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接待服務能力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旅遊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或者對同一旅遊團隊的旅遊者提出與其他旅遊者不同合同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將旅遊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遊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的同意,將旅遊者轉交給其他旅行社組織、接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類旅遊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許可的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對旅行社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旅行社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招徠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停業整頓期間,不影響已簽訂的旅遊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國家旅遊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7、旅遊者有哪些基本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1.自由旅行的權利
我國憲法規定,在「在中國餘下的工人權利的人民共和國。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養、休息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這一規定中的休息權中就包括了旅行的權利。
2.對旅遊產品的知悉權
旅遊產品的知悉權,指旅遊者在購買旅遊產品時對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線路、服務等享有了解真實情況的權利。旅遊經營者提供虛假情況並非如此。 不能欺詐和誤導旅遊者。
3.安全旅行的權利
在旅遊活動中,旅遊者的人身、財產的安全要得到保障。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的旅遊項目及服務必須符合有關的安全標准。例如,酒店,消防安全設備需要 旅行社要為旅遊者辦理保險,等等。
4.自主選擇權
選擇旅遊線路或者服務是旅遊者自己的權利,任何企業和個人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旅遊者。旅遊者可以自己選擇旅行社,自己決定購買或不購買旅遊產品,可以對旅遊項目進行比較、鑒別,將選擇自己的決定的旅遊路線。
5.公平交易和締結合同的權利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之間是平等的主體,旅遊者有權獲得旅遊服務的質量保障,有權要求合理的價格。因此,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之間要訂立旅遊服務合同,以合同的形式將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定下來,完整,以保障遊客權益。
6.獲得賠償的權利
在旅遊活動中,旅遊者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應依法得到賠償和補救。旅遊經營者因自身的行為給旅遊者造成損害時,應對旅遊者予以賠償。
7.旅遊者的人格權
旅遊者不分國籍、種族、性別、年齡、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在旅遊活動的參與,它的,道德權利上一律平等, 旅遊者的風俗習慣要得到尊重和保護,不能受到歧視。
8.投訴權和訴訟權
當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與損害其利益的旅遊經營者進行交涉,要求其賠償損失;旅遊部門可以管理,消費者管理協會的投訴部門, 要求處理。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9.法律與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與法規中,對消費者的保護體現在許多方面。作為消費者的一員,對於遊客來說,根據法律規定,請享有的其他權利。 當然,旅遊者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旅遊者要遵守旅遊地的法律與法規,尊重當地人民的風俗習慣,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不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公共秩序的活動。

8、旅行社有哪些權利

在旅遊過程中,旅行社作為合同的另一方主體,也享有相應的權利。文本中規定了旅行社的五項主要權利:
(1)有權核實旅遊者提供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
(2)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向旅遊者收取全部旅遊費用。
(3)有權按照合同約定選擇交通工具、酒店並安排旅遊配套服務,有權在旅遊團隊遇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4)有權要求旅遊者遵守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5)有權制止旅遊者違反行程國家或地區法律法令、風俗習慣的言行。